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365直播电视_365网站平台网址_365bet提款要求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9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365直播电视_365网站平台网址_365bet提款要求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通过意见征集系统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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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365直播电视_365网站平台网址_365bet提款要求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1日
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杭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杭州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文物,传统村落,古树名木、世界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文物、传统村落、古树名木、世界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保护文化遗存,延续城市文脉,推动优秀传统文化转化利用和发展,持续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名城委员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
名城委由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专项评估等重大事项,并协调和监督有关制度、措施的落实;市名城委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其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名城委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其办公室设在本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名城委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落实相应人员力量,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文物主管部门是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教育、民族宗教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各类保护规划的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的改善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文化保护传承、创新与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宋韵文化、诗路文化、吴越文化、西湖文化、运河文化、良渚文化、西溪文化、钱塘江文化、茶文化等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构建保护传承体系,推动文化创新与发展。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保护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设计、维护、监测、咨询、宣教以及培训等工作。
第十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举报受理机制,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规划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及保护标志]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相应的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应当运用数字化手段,方便公众查询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历史文化信息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专项普查和调查]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的普查。
在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或者建设条件集成阶段,项目涉及既有建筑拆除、改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必要的历史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前,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必要的历史文化遗产资源调查。
第十三条[预保护对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区域,经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将其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预保护对象,列入预保护名单:
(一)各类规划编制中推荐保护或者专项普查中发现的;
(二)社会公众推荐保护或者城市建设中发现的;
(三)其他途径推荐或者发现的。
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预保护对象的,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预保护对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预保护标志,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预保护对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预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预保护对象是否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决定,县(市)人民政府还应当将决定报送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从预保护名单中移除。
第十四条[名录认定和公布]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由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名录建议,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利害关系人、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申报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应当经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论证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历史地段] 未被确定为省级以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保存较为完整,具有杭州特色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地段:
(一)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地域文化特征的地区;
(二)具有山水文化特征或者历史文化与自然融为一体的自然文化景观和地区。
历史地段认定的具体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条例施行前根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公布的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公布为历史地段。
第十六条[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被公布或者登记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二)反映杭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四)与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着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
(五)与中国共产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改革开放史有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传统风貌建筑]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未被公布或者登记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根据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并由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登记:
(一)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时代特征、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地段等整体风貌特征的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保护管理组织,负责其管理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巡查、维护和监督,并制订具体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传统风貌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在保护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和确保使用安全的基础上,可以改善传统风貌建筑的宜居性,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濒危名单] 已公布的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因保护不力致使其保护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组织评估后,可以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通报,并分别提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期整改,采取抢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整改达到保护要求的,将整改对象从濒危名单中移除。
第十九条[名录调整和撤销] 依法确定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对于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市、县(市)名城委应当组织论证,向社会公示后,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相应的名录。
第二十条[规划编制审批]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会同同级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指定范围内的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前,应当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名城保护、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编制完成后,应当提交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再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草案,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历史文化保护需要,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纳入规划。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村庄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合并编制。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规划实施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实施成片修缮、改善或者整治工程前,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落实。
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编制时应当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名城保护、建设等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保护工程或者其他建设行为,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以及实施方案的要求。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整体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四条[保护责任人]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护管理组织履行具体的保护责任,保护管理组织委托有关单位代为管理保护对象的,受委托单位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二)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经营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保护责任人公示]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后一个月内,确定、公布保护责任人,并告知其相应的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等的规定。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区、县(市)建设、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申请提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历史城区保护] 杭州历史城区主要包括隋唐置州至清代的杭州府城城垣范围。加强杭州历史城区整体保护,保持其以下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一)保护“三面云山一面城”的城湖空间格局;
(二)保护中山中路、清河坊—大井巷、中山南路—十五奎巷、小营巷、五柳巷、思鑫坊、泗水坊、湖边邨等传统街巷格局、尺度和风貌;
(三)保护中河、东河、上塘河等主要水系及其沿线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生态绿地;
(四)历史城区内的建设体量、色彩、形式、高度等控制,应当符合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和缓冲区、大运河遗产区和缓冲区、临安城遗址保护及文化遗产的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历史地段建设活动] 在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为实施保护规划成片修缮、改善或者整治建筑物以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二)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许可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定规划要求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为实施保护规划成片修缮、改善或者整治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保护责任人的意见,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四)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在历史地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原有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分类保护] 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其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管控] 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每处历史建筑保护使用导则,明确历史建筑保护类别、重点保护部位、保护要求以及合理利用要求。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因保护需要确需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保护使用导则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抢救保护] 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区域的,应当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区域经评估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报告的,名城保护、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减轻或者避免因停工等对其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信息共享]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历史建筑在转让、设定居住权或者出租时,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发挥公共数据平台作用,及时做到相关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安全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现代科技与工艺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加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安全管理,将属于危险房屋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城乡危险房屋治理计划,按照保护规定和相关要求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措施。
第三十三条[信用管理] 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奖励或者不良信息,应当按照信用管理的规定,纳入单位或者个人的社会信用档案,开展社会信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定期评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市人民政府在评估、监督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等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或者约谈,督促其整改。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建立相应的通报、约谈机制,并督促有关保护责任人落实保护措施。
市和区、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其监督,区、县(市)的保护专项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基础配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多种政策措施,推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地段的交通、河道水系和生态环境治理,改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条件和整体风貌。
第三十六条[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责任]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建筑的使用安全和日常维护、修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市与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保护图则、保护使用导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要求进行。
鼓励聘用传统工匠和采用本地传统技艺开展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第三十七条[历史建筑迁移、拆除及相关修缮要求]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区、县(市)名城委应当组织论证,向社会公示方案并征求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省有关部门批准。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保护使用导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对传统风貌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基础设施配置、绿化、消防等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置、绿化、消防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进行建设活动,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引入市场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利用,通过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和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和国有传统风貌建筑承租年限、减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等政策引导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优先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可以通过出租、委托市场主体运营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需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名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农村建筑盘活利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保护规划所需宅基地用地。
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可以就有偿退出或者异地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宅基地及其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按照协议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在保护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采取合作入股、租赁等方式,实行统一盘活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衔接条款] 本条例规定由市或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责任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通报、诫勉、组织调整、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或者政务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未将是否列入保护名录的决定报送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区人民政府在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列入濒危名单后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组织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确定、公布保护责任人,未告知保护责任人相关责任,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许可的,建设项目许可前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征求同级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意见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将属于危险房屋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城乡危险房屋治理计划,并按照保护规定和相关要求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措施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未履行历史建筑修缮审查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责任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通报、诫勉、组织调整、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或者政务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设立预保护标志,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列入濒危名单后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组织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许可的,建设项目许可前区、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未征求同级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意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未履行历史建筑修缮审查责任的。
第四十四条[保护责任人违法责任]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履行保护责任、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毁、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并处建筑重置价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责任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破坏标志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损坏预保护对象、传统风貌建筑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损坏预保护对象、传统风貌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毁、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建筑重置价三倍到五倍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建筑重置价一倍到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建设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未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造成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被破坏,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安全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历史地段内建筑、设施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抢救保护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区域损坏、损毁、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修缮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修缮方案未经审查或者未按照修改意见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定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保护责任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建筑特色,承担其日常维护和修缮、保障建筑物安全、合理利用等责任的主体。
(二)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核心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三)历史环境要素: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第五十一条[具体实施办法]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4月9日公布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