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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2- 11- 02 22:41:21 来源:法工委 作者:

        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365直播电视_365网站平台网址_365bet提款要求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及说明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11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365直播电视_365网站平台网址_365bet提款要求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通过意见征集系统提交。

        传真:85252061

        电子邮箱:1839192974@qq.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杭州市365直播电视_365网站平台网址_365bet提款要求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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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365直播电视_365网站平台网址_365bet提款要求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2日

        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风貌提升与传统村落保护

        第三章  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五章  数智乡村建设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的风貌提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的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及总体要求] 本市乡村建设遵循尊重规律、因地制宜、体现特色、政府引导、农民参与、长效运行、保护生态、节约资源的工作原则。

        实施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数量服从质量、进度服从实效、求好不求快,以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为重点,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范村级债务风险。

             第四条[组织保障] 推进乡村建设工作,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作为乡村振兴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乡村建设工作推进,决定乡村建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乡村建设实施情况作为乡村振兴督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村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等工作。区、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的具体指导、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

        本市各级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旅游、园林、文物、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村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依法对负有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

        (三)负责农村住房用地审批和农民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用地规划、建设管理;

        (四)开展乡村建设法律、法规、政策宣传;

        (五)配备乡村建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管理乡村建设相关活动,协助查处乡村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权利义务] 区、县 (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推进乡村建设工作中,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引导农民全程参与乡村建设,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村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将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维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人居环境治理、危险房屋解危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鼓励、引导村民积极参与乡村建设活动。

        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共建共享乡村建设成果。

        第九条[公众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维护乡村建设成果,有权对破坏乡村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乡村建设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庄风貌提升与传统村落保护

        第十条[布局和规划] 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地域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分类推进村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依法征求村民意见。

        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保留具有本土特色和乡土气息的乡村风貌,与山水环境、田园风光相协调,实现乡村建设与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

        第十一条[村庄设计] 本市推行村庄设计制度。建设项目较多的村庄、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应当编制村庄设计。村庄设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乡村建设实际需要,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

        村庄设计应当尊重村庄原有格局,保持村庄风貌的整体性和地域特色,保护和利用本地自然资源、历史文脉,确保建筑高度、体量、材料、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护古建筑、古树名木、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村庄建设管理] 在村庄内进行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还应当遵守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村庄绿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村民有序开展庭院和村庄绿化、美化,结合山体、田园、溪流等因地制宜建设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采取措施保护古树木、具有本土特色的植物群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区域绿地、损毁花木。

        第十四条[水体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河道、水塘、山塘、沟渠等水域治理,保持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村容整洁]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清理乡村道路、公共场所上的堆放物,修缮和处理残破、损毁的建筑物、构筑物,规范各类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设置,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道路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管线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美丽乡村建设、村庄风貌提升等工作要求,组织制定合理的管线架 (敷)设方案,并根据方案对已有管线进行整治。制定管线架(敷)设方案应当事前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的意见。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采用多杆合并、多箱合一等方式架 (敷)设各类管线。鼓励在有条件的村庄落地敷设各类管线。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管线进行整理,清理废弃管线,确保管线安全、美观。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 本市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村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调查,将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村落列入传统村落名录。

        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并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八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区、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区、县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前,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乡村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传统村落规划内容]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对象及其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区,安排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整治,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第二十条[传统村落利用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保持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保护利用] 乡村地区的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井、古桥等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予以保护。修缮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鼓励利用历史文化遗存开设村史馆、村博物馆、名人馆等。

        第三章  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基础设施城乡统筹]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类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乡村公共基础设施;按照建设时序要求暂不实施的项目,应当预留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乡村交通建设] 区、县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县域内公路骨干网建设,完善乡镇对外快速骨干公路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计划,有序推进建制村通双车道公路改造、窄路基路面拓宽改造或者错车道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道路桥梁、临水临崖和切坡填方路段安全监测机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采取限制通行、隐患治理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乡村水利设施] 区、县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地区防汛抗旱基础设施建设,防范水库溃坝、中小河流洪水、山洪灾害等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区、县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巡查、隐患治理。

        第二十五条[乡村供水设施建设]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乡村地区饮用水条件,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乡村地区延伸。城镇供水管网无法覆盖的地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乡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乡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新建、改建乡村饮用水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乡村饮用水工程,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配套建设净化消毒设施和水质化验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建设湿地、水源涵养林等,防治污染,保护水质。

        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乡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机制,定期对乡村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乡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位置、人口规模等因素,因地制宜采用分户处理、集中处理或者纳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收集处理方式,推进乡村地区生活污水治理全覆盖。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结合村庄绿化、美化进行,与村庄环境相融合。

        本市推广符合乡村实际、运行费用低、维护简便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和模式;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尾水、污泥用于农田灌溉、乡村绿化等方式,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仓储物流设施建设] 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现代特色农业发展状况,推进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推进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建设,引导利用村庄内现有设施,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发展专业化农产品寄递服务,深化交通运输和邮政快递融合发展,提高乡村地区物流配送效率。

        第二十八条[乡村厕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和户内厕所改造,在污水管网覆盖的地区应当建设下水道式水冲厕所,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应当设置生态厕所;推进农村厕所改造与生活污水处理的有效衔接,推进厕所污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乡村垃圾治理] 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乡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完善乡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体系,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全覆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收运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村民分类投放垃圾。

        第三十条[村庄道路及照明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推进乡村道路建设,实施路面硬化工程,配套建设排水管网或者沟渠,合理设置路灯,建设入户道路,方便村民生产生活出行。通村道路、村庄主干道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利用山水林田湖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乡村绿道,联结乡村主要历史文化遗存、景点等,建立步行、骑行系统,修复、保护森林古道。

        第三十一条[公共服务设施] 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乡村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停车场所、全民健身设施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二条[无障碍环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村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达到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乡村文化设施建设] 本市推进乡村文化设施建设。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设乡村文化礼堂、文化广场、农家书屋、乡村戏台和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乡村文化生活,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三十四条[农房选址]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村庄设计,科学选址,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建设农村住房的,还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要求。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新建农村住房的,应当根据建房所处位置的地质条件,对地基地质进行勘察验证,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

        第三十五条[宅基地指标]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农民住宅设计] 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和风貌管控要求,明确建筑面积、层数、高度、附属用房等内容,明确屋顶、立面、色彩、材质、围墙等风貌要素要求。

        建设农村住房,建房村民可以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或者专业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出具施工图;也可以选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中的设计图。区、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使用,并免费提供适当修改服务。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三十七条[农民住宅建设施工] 村民建房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经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进行施工。建房村民应当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乡村建设工匠订立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乡村建设工匠可以承接的农房建设施工范围为三层以下且不含地下室的低层农房。乡村建设工匠不得承接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住房施工。

        第三十八条[施工规范] 建筑施工企业、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措施,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乡村建设工匠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防范施工风险。

        建筑施工企业和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劝阻、拒绝;对不接受劝阻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九条[绿色建筑]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鼓励建设装配式农房。

        第四十条[竣工验收]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与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农房保险] 本市鼓励建筑施工企业、乡村建设工匠为受委托建设农村住房投保农房质量险,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农房施工质量和保修责任。建筑施工企业、乡村建设工匠投保农房质量险的,可以免于缴纳农房质量保修金。

        第四十二条[农房建设监管] 农房建设过程的建筑放样、基槽验收、关键节点验收、竣工验收等环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

        区、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房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实施农房建设全过程人工巡查与视频结合监管。

        第四十三条[工匠培训] 区、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村建设工匠教育培训。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培训证书。

        取得培训证书的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四条[工匠信用管理]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匠信用管理制度。区、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建设工匠施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乡村建设工匠违法行为,并记入乡村建设工匠信用档案。

        信誉良好的乡村建设工匠可以承接一定限额内的农村小型公共工程项目。小型公共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十五条[危房改造和隐患排查]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危旧房常态化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当事人意愿和房屋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农村危房改造采用新建、改建、修缮、置换或者腾退等方式。

        本市农村困难家庭,其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向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困难家庭危房改造即时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用作经营的农村住房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世居房置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庄整治、土地整理、危险房屋解危治理、历史建筑保护等需要,可以采用购买、置换等方式,与通过继承、受遗赠等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订立协议,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闲置农房盘活利用] 本市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第五章  数智乡村建设

        第四十八条[数字基础设施]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乡村产业服务、基层治理、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水平;组织实施乡村信息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加快乡村新一代基站建设,推动新一代网络与物联网技术融合应用,推广新型智能终端使用;加快农村广播电视、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建设数字医疗、数字养老、数字文化、数字教育等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促进乡村公共服务数字化普及。

        第四十九条[智慧管理平台]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建设智慧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技术,为乡村建设的决策、审批、监督管理、宣传、培训提供服务。

        区、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智慧管理系统实现乡村建设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五十条[数字服务]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服务与乡村生活相融合,推进政务服务一体机乡村全覆盖,实现政务服务网上办理,提升乡村信息窗口服务水平,推动农业农村特色服务入驻。

        第五十一条[数字监管]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农村饮用水、生活污水、垃圾分类、地质灾害、森林消防等数字化监测网络,构建农村房屋全覆盖、网格化、常态化监管体系,运用大数据分析,提升乡村人居环境、农村住房、灾害防治等领域数字化管理和综合应用水平。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乡村建设资金投入,将乡村建设作为政府支出的重点领域。区、县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统筹使用相关资金推进乡村建设。

        符合条件的公益性乡村建设项目,可以申报纳入地方政府债券支持范围。

        第五十三条[信贷保险] 本市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为乡村建设提供定制融资、保险产品和服务。

        本市完善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和推动乡村建设信贷担保机构降低担保门槛、扩大担保覆盖面,发挥乡村建设信贷担保体系作用。

        本市支持农业保险发展,扩大乡村建设政策性保险的品种和范围,适当提高赔付比例和标准。

        第五十四条[用地保障]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规范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保障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

        区、县 (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土地综合整治,整体推进农用地整理和建设用地整理,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用于支持乡村建设。

        第五十五条[人才保障]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熟悉乡村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村庄设计和项目建设,统筹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管护人才互通共享,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等开展乡村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组织实施新乡贤带富工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五十七条[破坏绿地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村庄公共区域绿地、毁坏花木的,由区、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占用公共部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乡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区、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法承接施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未经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的,由区、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建设工匠超出范围承接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的,由区、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工作人员责任]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乡村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草案)》

        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建设宜居宜业美丽乡村是我市实施城乡融合发展、实现共同富裕、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新时代推进“三农”工作的重要抓手。在我市立法权限内,制定《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运用法治方式推进乡村建设、提升人居环境,打造现代版的“富春山居图”,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决策部署的需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018年,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对乡村振兴战略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点工作以及保障措施等提出了明确要求。2021年4月,全国365直播电视_365网站平台网址_365bet提款要求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对乡村产业发展、人才支撑、文化繁荣、生态保护、组织建设、城乡融合、扶持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予以法制化。同年7月,省365直播电视_365网站平台网址_365bet提款要求常委会制定了《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在国家立法基础上,对我省乡村振兴工作推进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上述文件和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

        (二)制定《条例》是巩固美丽乡村建设成果,推进乡村建设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从2003年开始,我市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后续又开展“三改一拆”、“五水共治”、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美丽城镇建设等行动,使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建设得到极大提升。近年来,累计新改建农村公路4720千米,城市供水管网延伸覆盖行政村258个,规模化供水人口比例提高至94.8%,创建省级美丽城镇样板34个,创建省级美丽宜居示范村153个、市级70个,国家级传统村落52个,省级传统村落63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10261个,行政村污水治理覆盖率达81.73%。制定《条例》是总结我市乡村建设实践经验,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制度,完善乡村建设长效运行机制的需要。

        (三)制定《条例》是保障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需要。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期盼。2021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6月,省委省政府发布了《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实施方案(2021-2025年)》。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浙江、杭州的光荣使命。在实现共同富裕新征程中,统筹城乡发展、缩小城乡差距、提高农民收入是重要的任务之一。制定《条例》,深入推进乡村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升乡村人居环境,将会为我市乡村地区实现跨越式发展提供更充分物质保障,为城乡共富夯实基础。

        二、起草依据及起草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5.《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二)起草过程

        365直播电视《条例》列入市365直播电视_365网站平台网址_365bet提款要求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后,市城乡建委成立起草工作小组,积极开展研究起草工作,先后赴11个乡镇、22个村开展调研。为保证草案质量,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开展了审查起草工作:一是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多层次多方位立体化征求意见,将《条例(草案)》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局网站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与民革市委会开展立法协商,听取部分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将《条例(草案)》发送立法联系点、立法志愿者征求意见。二是深入基层调研,确保符合基层实际,先后赴建德市、临平区塘栖镇、桐庐县新合乡开展调研,听取县(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充分协商研究,保障内容科学合法,将《条例(草案)》发送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说明

        乡村建设作为乡村振兴战略组成部分,其内容具有覆盖面广、含涉事务多的特性。乡村建设工作的推进,既需要关注宏观统筹层面问题,又需要关注具体执行层面问题。在上述原则指引下,《条例(草案)》主要规定了总则、村庄风貌提升与传统村落保护、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住房建设、数智乡村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共八章六十一条。

        (一)关于适用范围

        在适用范围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第二条采用了与乡村振兴法相同的表述。上述规定具有抽象性、宏观性。

        鉴于乡村建设包含在乡村振兴战略之内,且更为具体,本《条例(草案)》结合工作实际,在第二条将适用范围具体化为:“本市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的风貌提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的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即将地域范围限定为“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事务范围限定为“风貌提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的建设活动”,目标明确、焦点集中,具有可操作性。

        (二)关于村庄风貌提升

        村庄风貌提升是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保持乡村生产生活形态、发挥村庄功能的重要前提。《条例(草案)》主要作了下列规定:

        一是注重规划引领,在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保留具有本土特色和乡土气息的乡村风貌,与山水环境、田园风光相协调,实现乡村建设与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

        二是建立村庄设计制度,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市推行村庄设计制度。建设项目较多的村庄、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应当编制村庄设计。村庄设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乡村建设实际需要,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是明确村庄美化绿化要求,在第十三条对庭院美化、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作了规定,在第十四条对村庄水体治理作了规定,在第十五条对村容整洁作了规定,在第十六条对村庄内的管线建设和维护作了规定。

        (三)关于传统村落保护

        传统村落传承着民族的历史记忆、生产生活智慧、文化艺术结晶和地域特色,凝聚着民族精神。党中央、国务院对传统村落的保护作出了部署,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等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提出了多个指导性意见。传统村落是散落乡村地区的“遗珍”,在国家、省尚未制定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本《条例(草案)》根据实际建立了较为体系化的保护制度:一是确立传统村落名录制度,并要求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第十七条);二是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的程序和内容要求(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三是明确传统村落利用原则,要求“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保持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第二十条)。

        (四)关于乡村公共基础设施

        乡村地区道路交通、水利、供水、生活污水治理、仓储物流、乡村厕所、生活垃圾治理、无障碍环境等设施建设是村庄环境整治、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在总结我市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经验基础上,根据《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专设一章,对高标准深化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作出规定。

        举要如下:(1)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计划,有序推进建制村通双车道公路改造、窄路基路面拓宽改造或者错车道建设”;“建立农村道路桥梁、临水临崖和切坡填方路段安全监测机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采取限制通行、隐患治理等措施。”对乡村地区交通设施建设和管理作出规定。

        (2)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区、县(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地区防汛抗旱基础设施建设,防范水库溃坝、中小河流洪水、山洪灾害等风险。”对乡村地区水利设施建设提出要求。

        (3)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乡村饮用水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乡村饮用水工程,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配套建设净化消毒设施和水质化验设施。”提高乡村地区饮用水保障要求。

        (4)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现代特色农业发展状况,推进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推进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建设,引导利用村庄内现有设施,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发展专业化农产品寄递服务,深化交通运输和邮政快递融合发展,提高乡村地区物流配送效率。”结合我市新经济发展,对乡村地区仓储物流体系完善作出规定。

        (5)在第三十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推进乡村道路建设,实施路面硬化工程,配套建设排水管网或者沟渠,合理设置路灯,建设入户道路,方便村民生产生活出行。通村道路、村庄主干道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结合本地特色、利用山水林田湖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乡村绿道,联结乡村主要历史文化遗存、景点等,建立步行、骑行系统,修复、保护森林古道。”对美丽乡村的村庄道路建设提出要求。

        (6)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村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达到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标准。”对乡村地区无障碍环境建设作出规定。

        (五)关于农村住房建设

        农村住房建设是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乡村的重要内容,也是乡村建设管理的难点问题。《条例(草案)》根据实际,在农村住房建设用地、农房设计和施工、农房安全管理等方面作了规定。

        第一,在用地方面,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在调研中,各地普遍反映村民住房建设用地指标不足,对村民居住条件改善造成较大影响。为此,按照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关于“户有所居”的要求作上述规定,通过“单列安排”的方式,保障农民的居住权利。

        第二,在农房设计方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房村民可以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或者专业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出具施工图;也可以选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中的设计图”;并要求“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使用,并免费提供适当修改服务”。保障农房设计安全、美观,体现本地乡村特色。

        第三,在农房施工方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建房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经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进行施工。”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措施,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对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劝阻、拒绝;对不接受劝阻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保障农村住房的施工安全和农房质量。

        第四,在农房建设监管方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房建设过程的建筑放样、基槽验收、关键节点验收、竣工验收等环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利用现代通信技术,创新监管方式,在第二款规定“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房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六)关于乡村建设工匠

        乡村建设工匠是保障农村住房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关键因素。为加强农村住房等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对乡村建设工匠管理作了下列规定:

        一是明确承接工程范围,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建设工匠可以承接的农房建设施工范围为三层以下且不含地下室的低层农房”。

        二是规定培训制度,我省自2018年起对乡村建设工匠开展免费培训,第四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法定化,规定“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村建设工匠教育培训。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培训证书”;“取得培训证书的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确保乡村建设工匠的技能水平。

        三是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建设工匠施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乡村建设工匠违法行为,并记入乡村建设工匠信用档案。”同时结合乡村建设实际,在第二款规定了信用奖励制度:“信誉良好的乡村建设工匠可以承接一定限额内的农村小型工程项目。”运用信用管理手段,激励乡村建设工匠提高施工水平,保障农房建设质量。

        (七)关于数智乡村建设

        数智乡村建设是我市近年来开展的乡村建设领域的重点工作。《条例(草案)》专设一章规定数智乡村建设,主要内容为:

        第一,对乡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出原则要求,在第四十八条对统筹城乡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实施乡村信息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建设乡村新一代基站、推动新一代网络与物联网技术融合应用和农村广播电视、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等作了规定。

        第二,对乡村建设智慧管理平台提出要求,在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建设智慧管理系统”。提升乡村建设管理水平。

        第三,对乡村数字政务服务提出要求,在第五十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服务与乡村生活相融合,推进政务服务一体机乡村全覆盖,实现政务服务网上办理,提升乡村信息服务窗口水平,推动农业农村特色服务入驻。”保障农村居民享受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四,对乡村地区数字化监管提出要求,在第五十一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农村饮用水、生活污水、垃圾分类、地质灾害、森林消防等数字化监测网络,构建农村房屋全覆盖、网格化、常态化监管体系,运用大数据分析,提升乡村人居环境、农村住房、灾害防治等领域数字化管理和综合应用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监管智慧化。

        (八)关于保障措施

        《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从资金投入、金融支持、用地指标、人才政策等四个方面对乡村建设保障措施作了规定:一是,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乡村建设财政资金投入,将乡村建设作为政府支出的重点领域,公益性项目可以申报纳入政府债券支持范围(第五十二条);二是,鼓励、支持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机构为乡村建设提供各类金融服务(第五十三条);三是,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乡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第五十四条);四是,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实施新乡贤带富工程(第五十五条)。

        另外,《条例(草案)》还对乡村地区危房改造和隐患排查、闲置农房盘活利用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